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90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綠的潔手慕斯-水族1罐、妮維雅止汗噴霧柑橘1罐、澎澎Soft調理淨痘1條、洗面慕斯-草本1罐、舒酸定速效修護牙膏1盒、愛樂齒淨澈口香噴1個、Ora2 ME 淨澈口香噴2個、AW口香糖極酷1包、EX口香糖薄荷 1包(總價值新臺幣1,7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伴隨其他選購商品出示與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葉勝杰攔阻,經警到場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失竊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