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906-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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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係另案假釋中、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飾詞辯解,但終究自知事證明確,表示願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5號 被 告 陳韋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楊舒閔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50元)放在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搭乘機車離去。嗣經楊舒閔發現安全帽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楊舒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舒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手機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