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907-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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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稱本案安全帽)」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孫宏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毅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底色為黑色,其上有灰色條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將其原本配戴之安全帽棄置在現場,再將本案安全帽配戴於頭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蔡毅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