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90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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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匡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匡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質方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受顧於民程公司,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 工作機會,竊取公司財物,侵害公司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6號   被   告 劉匡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匡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前某時,駕駛不知情之 雇主郭裕隆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程公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民程公司員工陳慧雯管領之鐵質方管1批(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於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陳慧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匡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慧雯、證人郭裕隆於警詢指訴均相符,並有民程公司訂購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郭裕隆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鐵質方管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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