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91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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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青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青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孟青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甫與張凱復發生行車糾紛,又見其取出手機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揮打張凱復之頭部、胸部等 處,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右胸壁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青緯於偵訊時坦承在案,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明確,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欲宣洩因行車糾紛、告訴人拍照舉動所生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率以背包揮打告訴人,所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擔任家管、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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