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491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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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臉書message」,皆應更正為「臉書Messe nger 」。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之「被告莊秋生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則應更正為「被告莊秋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先於告訴人陳水潭住處大門潑漆,繼於臉書私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配偶,以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述 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不思此途,竟以潑漆、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113 年度偵緝字第4390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更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參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卷第3 至4 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水潭之女兒前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陳水潭住處,持油漆潑灑陳水潭上址住處大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8時許,再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message私訊陳水潭配偶恫稱「不然我就每天去你們家裡要,我還要印傳單印妳女兒欠錢都不還,我就每天去,叫警察來也沒關係,最好是鬧大鬧到你家左鄰右舍大家都知道你家人欠錢都拖著不還」「我就每天去你們家鬧,直到你們還我錢為止」「我什麼都沒有,就是朋友多,我就叫大家每天都去你們家要」等訊息,旋陳水潭之配偶及鄰居轉達上情予陳水潭,陳水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水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大門現場照片4張、臉書message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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