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91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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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39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編號1~7、9、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2156公克,驗前總淨重8.118公克,取樣0.0648公克,驗餘總淨重8.0532公克。 3.純度為75.9%,總純質淨重6.161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8)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371公克,驗前淨重1.1456公克,取樣0.0344公克,驗餘淨重1.1112公克。 3.純度為73%,純質淨重0.8363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3007公克,驗前淨重0.1082公克,取樣0.0334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3.純度為82.4%,純質淨重0.0892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個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3206室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3718公克,總驗餘淨重9.239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3718公克,總驗餘淨重9.239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3718公克,總驗餘淨重9.23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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