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91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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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0 號、第69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0年6月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月8日,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旁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另於111年11月29日,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文」、「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蔡涵妤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永華(手機:0000000000)」名片予蔡涵妤,藉以取信蔡涵妤,蔡涵妤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偉」之人。㈡於112年5月14日,使用LINE傳送訊息何宗祐佯稱:陽信銀行願意辦理信用貸款,惟需帳戶製作收入證明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名片予何宗祐,藉以取信何宗祐,何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李偉」。嗣蔡涵妤、何宗祐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何宗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育錚(下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詐欺胡煜宸,致胡煜宸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7-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將其前揭門號提供給『阿龍』,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持以詐欺蔡涵妤及何宗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5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妤、 何宗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ㄧ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涵妤提供之報案資料、載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蔡涵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何宗祐提供之報案資料、何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蔡涵妤、何宗祐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一第9-16頁、第24-42頁、第48-5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第83-94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第28頁、第30-41頁反面)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給「阿文」、「阿龍」,分別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涵妤、何宗祐之工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陌 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申辦之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二第4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9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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