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4920-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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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柏廷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1盒孫悟空公仔及賴建宏放置於機台上方之1盒布羅利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柏廷及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