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492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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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偶然間之摩擦而存有嫌隙,即不思 理性處理、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牆面,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即屢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然本院迄判決日止,期間未曾收到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盛裝油漆之垃圾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6號   被   告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翔因不滿曾遭康偉昱等人毆打,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康偉昱租屋處,手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垃圾桶朝上址門口潑灑,使該處牆壁、大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之功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康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偉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址大門、牆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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