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25-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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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補充為 「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渠等間存有口角紛爭,不滿張琨旺言語及肢體挑釁,竟基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5時41分許」,更正為「5時27分許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之甩棍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為之行為,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甩棍非其所有,係其由地面撿拾使用等語明確,且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9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騎樓,徒手並持甩棍毆打張琨旺(所涉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琨旺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挫傷、雙眼眼瞼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張琨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9日乙種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甩棍1支,被告與告訴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