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26-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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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3號 被 告 郭晉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嘉與陳國良係朋友,雙方並無深交,詎郭晉嘉因不滿遭 陳國良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徒手毆打陳國良之身體,並抓陳國良衣領摔倒在地,致陳國良受有後頸部、前胸、左上臂、右腳大姆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正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