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934-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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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所載「共計價值約2萬元」,應補充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文正雖年逾50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部恩佟1,000元(見偵查卷第58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部恩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0號 被 告 江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部恩佟所有,置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共計價值約2萬元,均已發還部恩佟),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部恩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部恩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