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4935-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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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角調和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錫榮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5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重安店,趁店員王逸群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王逸群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萊爾富超商重安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已因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