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4937-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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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南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南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統一超商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 被 告 周南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南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33 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趁店員張智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1瓶及黑牌約翰走路0.2L 1瓶,藏放口袋內後,隨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店內其他店員發覺遭竊,追出店外而在周南邦口袋取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智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物品發還單。 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