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簡-494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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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林淑涵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PLAYONE向林淑涵佯稱:欲販售低於市價之平臺禮物云云,致林淑涵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750元至吳政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政諦取得款項後即斷絕聯繫,林淑涵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雖執行完畢仍不足以發揮矯正之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3頁,即被告113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4,7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