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49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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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應補充為「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傷害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足以貶損警員鄭存善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鄭存善於偵查 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存善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應更正為「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警員鄭存善受傷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馨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鄭存善辱罵「幹、你他媽的」等語,並趁警員鄭 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馨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 鄭存善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鄭存善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急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原則(被告目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就上開被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8號   被   告 王馨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鄭存善據報前往處理,詎王馨培明知警員鄭存善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並趁鄭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存善執行公務,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存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馨培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存善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譯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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