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494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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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韓金虎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李浩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浩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煎餅乾壹包、來一客泡麵(牛肉口味)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味先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川風味麻婆豆腐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板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來一客泡麵(牛肉口味)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蝦味先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2月17日22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四川風味麻婆豆腐飯1碗(價值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浩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