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494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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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 載「核與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阮建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但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侵占款項非鉅,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供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761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非常 歐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313元,數額非鉅,並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情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萬31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313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昱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6 時30分許止期間,受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保管上址社區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昱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職務上保管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0,313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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