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4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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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3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與蔣錦榮2人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味安美 食公司」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54分許,在上址,因口角,劉韋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蔣錦榮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蔣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1份,(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