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94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信愷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張柏韋、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張柏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上址。嗣張柏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陳信愷並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張柏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柏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