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94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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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柏瑋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並未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顏正豪,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2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A10包廂」,趁顏正豪在包廂休息睡覺之際,徒手打開包廂門,徒竊取顏正豪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顏正 豪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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