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4951-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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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慶彬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5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慶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嘉偉、吳建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嘉偉、吳建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6號 被 告 吳慶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 場,見吳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㈡於113年7月22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7月29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5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㈣於113年7月31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三、案經吳嘉偉、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嘉偉、吳建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