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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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