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95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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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志昇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應補充更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許,」、末行補充「於同日16時許,黃聖緩使用手機查看IG社群軟體之影片時,始發覺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黃聖媛之社群網站帳號密碼而使用告訴人之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被   告 范姜志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昇與黃聖媛為前男女朋友。詎范姜志昇竟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徵得黃聖媛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輸入黃聖媛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黃聖媛之電腦相關設備。 二、案經黃聖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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