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95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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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至末2行「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而查獲」,補充為「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許攀貴疑似交付白色粉末予胡雲萍,察覺有異而向前盤查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43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陳明上開扣案物係另涉證人許攀貴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不宜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據此,本件扣案之毒品,尚因另涉他案證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銷燬。至為警同時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同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   被   告 胡雲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雲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4,500元之對價,自許攀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43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攀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雲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證人許攀貴販毒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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