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96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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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8時40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竊取該門市男廁內之滾筒式衛生紙2捲。 (二)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12日10時44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竊取該門市男廁內之滾筒式衛生紙1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綺彥之供述。 (二)證人即肯德基新埔門市店員蔡昀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遭竊後之現場照片。 (五)遭竊物品之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 先後2次犯行,已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本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自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其與被害人和解時已賠償全部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條文及教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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