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96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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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長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村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20 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祀堂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今彩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3星」可得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李長村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扣案之地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 上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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