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496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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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東 沈文結 林賢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伍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定拿取象棋順序,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翁林東賭資41,400元、沈文結賭資3,700元、林賢雄賭資9,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不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進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尚非極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4,100元 ,係在賭博現場查獲,屬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供陳明確,且有照片可參,前開賭博器具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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