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96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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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朝告訴人江泓毅臉部揮打2次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 ,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江泓毅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江泓毅臉部2次,致江泓毅受有左臉、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泓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恩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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