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496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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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C-1272」號、 「PAP-832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3年8、9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31至9月6日間」、第5行「並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懸掛於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9月取得後,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原牌照前因超速而遭吊扣,嗣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竟自行自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卷第11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P AP-832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楊宏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馨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獲贈偽造之PAP-8320號車牌2面。楊宏馨並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懸掛於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覺上開車輛之車牌有異,經比對後發現BQC-1272號車牌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被告提出其購買偽造車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楊宏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PAP-832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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