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7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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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補充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7時1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在上址事故地點,接受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男友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與李建澐為男女朋友,因李建澐於民國113年4月9日6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上,欲迴轉至上址搭載許瀞文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秀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秀雅人車倒地,導致林秀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李建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瀞文明知李建澐為真正駕駛人,且李建澐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承辦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時,均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頂替李建澐,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駕駛人為李建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李建澐、證人林秀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