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497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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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應補充為「張貼該通知書,通知姚子太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報到,姚子太仍未依上開通知單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體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子太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無故不申報其居 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姚子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子太係役齡男子,前因於民國105年間,戶籍遷至新北○○○ ○○○○○,未向戶政及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居所,致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係因誤認個人之身體狀況不會收到徵兵檢查通知,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而於107年2月25日予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姚子太自斯時起,已明知自己依規定若有遷徙實際居住地時必須依法儘速申報,詎其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如實申報實際居所,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莊役字第111233717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該所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子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新莊區役男姚子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7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