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73-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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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查獲後已返還微氏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徒手竊取微氏賢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微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微氏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業以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陳,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