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7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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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車牌事務,反為已便利,任 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蕭有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46巷口內,見陳環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7時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蕭有成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環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環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牌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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