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97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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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底雞罐頭3罐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橋中一街』>82號,下稱全聯板橋僑中店)徒手將店經理陽甯安管領之海底雞罐頭6組(每組3罐)藏放在所穿上衣內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帶至店外放入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復接續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20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將店經理陽甯安管領之海底雞罐頭3組(每組3罐)及激辛老騾子朝天辣椒1罐帶出店外,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將之放入上開機車置物廂內,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開而以此手法而竊取海底雞9組共27罐及激辛老騾子朝天辣椒1罐(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507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7 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陽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 第5頁、第6頁正、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 畫面及全聯板橋僑中店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海底雞罐頭24罐及激辛老騾子朝天辣椒1罐照片(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四)檢察官就全聯板橋僑中店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 取照片(見偵字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尚未與陽甯安和解或賠償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再被告於84年、85年、88年至92年、95年至97年、103年、105年、109年、111年、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75號卷第17-24、26-28、34-41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被告竊取之物品的價值合計1,507元,金額不高,復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無業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正面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海底雞罐頭27罐及激辛老騾子朝天辣椒1罐固為 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的海底雞罐頭24罐及激辛老騾子朝天辣椒1罐已經員警查扣並合法發還與陽甯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就此部分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逾此部分之海底雞罐頭3罐,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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