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976-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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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竟竊取被害人曾金嬌 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子及梳子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個,皮包1個、現金1萬1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子及梳子各1個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此純屬私人信用證明或個人日用品(價值不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徒手竊取曾金嬌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子及梳子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而被告於刑滿釋放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