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980-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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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毛重31.24公克)」,應補充為「在楊明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明賢持有之上開大麻煙油管2管,方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楊明賢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7號偵查卷〈下稱第13957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13957號偵卷第55頁、第13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煙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1支(長)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煙油1管 呈大麻陽性反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 被 告 楊明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改判2年6月、2年6月、2年7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見悔悟,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管2管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毛重31.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873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29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煙油管2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大麻煙油玻璃管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