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簡-4984-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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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楚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至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量刑   核被告林楚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資料)、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上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25 公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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