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985-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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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第2929號、第37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翁博鈞經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113年6月4日1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3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翁博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博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博鈞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