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987-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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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