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98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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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 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期貨等可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及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送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普通。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人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需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6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62,000元),至今仍未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3月間,向乙○○佯以虛擬貨幣、期貨等方式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2至3次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不詳處所,交付現金與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丙○○佯以虛擬貨幣、房地產、股票、代墊抵押品等方式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8月7日,在不詳處所,交付1萬元、7,000元與甲○,又於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住處,交付14萬5,000元與甲○。嗣甲○否認有向乙○○、丙○○收取投資款,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收取的   錢是對方借錢的還款(丙○○部分僅收款7萬元)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票影片1紙、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1份、匯入及提領之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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