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99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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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晏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