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99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前有毒品、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贓物以新臺幣3 萬元轉售牟利,業如上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4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中」之友人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之NIKON品牌相機產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王道儀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內遭竊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一中」收受上開贓物後,旋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佑昌攝影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朝桉。嗣經王道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道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贓物照片1張及遭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變賣如附表所示贓物所得之3萬元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賢係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3 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王道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相機主機1台、說明書2本及現金2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如附表所示財物係友人「一中」所交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僅足以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然其並未親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D800E相機 1台 2 24-70MM鏡頭 1個 3 70-200MM鏡頭 1個 4 50MMF1.8鏡頭 1個 5 2X增距鏡 1個 6 SB-900閃燈 1個 7 SB-400閃燈 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