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992-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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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並向劉勇成、呂婕汝恫稱:我要拿刀砍死劉勇成等語,使劉勇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並向呂婕汝出言恫稱:我要拿刀砍死劉勇成等語後,經呂婕汝轉知身邊之劉勇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懷疑前妻與告訴人劉 勇成有染,而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暴力,恫嚇震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沈家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前,明知劉勇成在呂婕汝旁,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呂婕汝,並向劉勇成、呂婕汝恫稱:我要拿刀砍死劉勇成等語,使劉勇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婕汝、證人即告訴人劉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呂婕汝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