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993-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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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LL-16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供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物件,再 偽造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工程師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9號 被 告 林辰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因酒駕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材料後自行加工偽造ALL-1600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於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為警發覺車牌有異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扣案ALL-1600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