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簡-499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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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鄭淑琴」之署押、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後應補充更正為「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印文及按捺指印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2行「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署押2枚、印文1枚計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他人以供借款,竟偽造其姐即告訴人鄭 淑琴之署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   被   告 鄭裕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憲為借款買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超商內,未經其胞姊鄭淑琴之授權及同意,在借據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位上,偽簽鄭淑琴之署名,並將上開借據交付陳思理,委由陳思理交付債權人李思錡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淑琴。嗣因鄭裕憲未依約還款,經李思錡向鄭淑琴請求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琴、證人陳思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催款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鄭淑琴」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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