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499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5號   被   告 蔡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朋倫明知「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某日至112年12月6日間,向賴彥綺(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3、26622號提起公訴)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路,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而以各種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如贏得勝利,彩金將以現金或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方因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屬賭博集團,並清查其金流資料後,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朋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彥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賭博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