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99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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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之家樂福民安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大蒜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巧克力1包(價值189元)、福樂保久乳1組(價值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4月20日6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 (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酸辣粉1碗( 價值95元)、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價值109元)、綠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5月11日2時59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拉麵1碗 (價值69元)、雞湯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商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蒜麵包1個、巧克力1包、福樂保久乳1組、襪子1雙、酸辣粉1碗、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綠茶1瓶、拉麵1碗、雞湯1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麵包壹個、巧克力壹包、福樂保久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酸辣粉壹碗、巧克力薄燒餅乾壹盒、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雞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