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499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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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 克,另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111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上開於113年7月28日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另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3段、中正北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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